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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诉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朱某某,胡某某,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081号原告王甲,女,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省汉中市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省汉中市人,系原告的弟弟。委托代理人马海英,系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陕西省汉中市人。系被告朱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陈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城固县东环一路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722675134015Q。法定代表人:魏军。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甲诉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海英,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辉,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勇、白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购买城固县某某某某小区住房D楼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2014年7、8月原告对该住房进行了装修。2016年4月6日11时许原告父亲接到物业管理员电话因402室漏水要求开门查看漏水原因。经查看,确认水是由602室渗漏而来的。2016年4月7日中午经602室业主的亲戚、物业管理员、原告父亲调查核实,物业工作人员确定本次漏水的原因系202室业主太阳能管道漏水造成。2016年4月12日上午,原告所在单元楼顶上又出现了大量积水,加重了原告的损失。物业管理员排查后,确定本次积水是由于402室业主的太阳能水管漏水造成。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物业、房管局、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均无结果。另外,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管护责任,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2.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一份,原告父亲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购房合同和原告缴纳物业费的凭证,证明原告与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原告从房管局调取的城固县房管局的回复一份和物业公司写给房产局物业科的材料一份、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父亲王某某的书面陈述材料一份,以及2016年4月25日的照片8张,证明被告因用水不当,致使原告住房屋顶遭受严重漏水,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5000元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房财产遭受损失为14178.61元,以及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拍摄照、复印、打印费用154元票据,原告2014年8月20日购买灯具4690元的票据,总计4844元,证明原告遭受损失费用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因房屋漏水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是事实,但被告装修房屋仅使用了2.5吨水,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水源从何而来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焦点是房屋为什么会漏水,这显然是房屋质量的问题,故原告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房屋漏水遭受财产损失是事实,2016年4月12日发现被告家太阳能漏水也是事实,但2016年4月6日漏水是被告发现的,被告通知的物业公司,才使得原告的损失得以减少,被告室内也因漏水遭受损失2000多元。被告的太阳能是被人为破坏造成的,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过警。另被告家太阳能漏水至多2个多小时300斤水,不可能给502室的业主的财产造成损失,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更换被破坏水管的实物和照片二张,证明被告胡某某的水管漏水是人为用锐器破坏,被告也遭受了损失。3、第一次发现漏水后被告胡某某家天花板照片,证明被告胡某某也是受害者,且被告发现漏水并向物业报告,使五、六楼损失降到了最低。4、2016年4月12日城固县三里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发现漏水后和二楼、五楼、六楼业主以及物业公司共同报警的事实。5、调查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4月12日龙某某维修被告被破坏的水管,且在维修时没有上水;另证明被告的水管是被人为用锐器破坏的。6、胡某某太阳能水器产品型号系HEA20D,容量为165L,不会自动上水,即使水管被破坏漏水也不会造成五、六楼的损失。7、调查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4月7日发现二楼住户太阳能预留水管漏水,之后几天再未发现漏水,2016年4月12日经住户反映发现胡某某家太阳能水管漏水的事实。8、调查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4月6日胡某某反映五楼在漏水,徐某某和齐某某就将一单元的水闸关了,4月7日经查看发现二楼住户太阳能预留水管漏水,当天胡某某家水管没有漏水。2016年4月12日将楼顶通道锁上。并证明2016年3月二楼业主就已经在装修。9、被告胡某某的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12日10点30分接到通知,发现四楼太阳能漏水。被告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在物业管理中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在被告朱某某房屋装修时已告知相关注意事项,漏水管道系业主自有部分,在漏水纠纷发生后,也组织协调过多次,另房屋漏水的原因有多方面,因房屋质量和装修都可能导致漏水,被告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王甲的物业收费收据,证明王甲缴费至2016年12月30日,此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住宅装修告知书、照片6张,证明物业公司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告知了业主装修注意事项。经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进行审查,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和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王某某的陈述》系原告给房管局的情况反映,《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城固县房管局物业科的情况说明》、《城固县房管局给城固县信访局的回复》均系事发后相关单位个人出具的原始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王甲、被告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胡某某提交的龙某某和齐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已予以确认。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财产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五组证据中取证拍照、复印产生相关费用票据,非正式发票,不能确定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其购买灯具的费用票据亦非正式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胡某某仁才提交的身份证、更换的水管和照片、接处警记录、龙某某证言内容、齐某某、徐某某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热水器产品说明和通话记录因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物业收费凭据、住宅装修告知书的照片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物业收费凭据、装修告知书无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甲、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同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某某小区D栋楼一单元,王甲系502室业主,朱某某系202室业主,胡某某系402室业主,被告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城固县某某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7、8月原告对502室装修后并未入住。被告朱某某2016年2月26日到物业公司办理202室装修手续,2月27日开始装修房屋,2016年5月14日装修结束。2016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胡某某向物业公司反映自家楼顶在漏水,当晚物业公司管理人员联系了502和602业主,并查看了502室内漏水情况,同时物业管理人员关闭了D栋楼一单元各住户的水阀开关。2016年4月7日9时原告父母及物业管理人员在楼顶察看,发现楼顶防热层下积水约10公分,在进行清理后,发现202室预留水管有渗水现象,当602室门打开后,确定水均从楼顶渗漏而来。在清理完积水后的几天时间内,D栋楼楼顶再未发现渗水和积水现象。2016年4月12日10时经人反映D栋楼楼顶再次发现积水,物业管理人员和被告胡某某上楼顶察看,确认系402室业太阳能水管漏水所致,后太阳能维修人员对漏水水管进行了修理更换,并清理楼顶积水。被告胡某某及维修人员认为水管系他人故意损毁,故于同日12:40分向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报警。另,与本案相关的602室业主王长德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定期对公用设施设备进行巡视,并有巡视记录”。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财产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总价格为人民币14178.61元。另,评估报告载明,未对附加损失予以评估。评估费用5000元。被告胡某某申请其太阳能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害成因以及损害程度和与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责任比例进行鉴定,后因未委托成功,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退案处理。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造成502室财产损失的水源来自何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被告朱某某否认202室水管漏水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王某某的陈述》、《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城固县房管局物业科的情况说明》、《城固县房管局给城固县信访局的回复》、原告王甲、被告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胡某某提交的徐某某和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均证实2016年4月6日发现的D楼一单元402室、502室和602室房屋漏水是202室预留太阳能水管出水导致的,再结合漏水时段该单元仅有202室装修用水以及402室住户生活用水的情形,且本案中朱某某仅以自己未接通太阳能上水管以及用水量少的事实予以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故本院认定202室太阳能预留水管出水是2016年4月7日前导致D楼一单元402室、502室、602室自上而下漏水的原因。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2016年4月12日发现的402室太阳能水管漏水是否会加重502室因2016年4月7日前因漏水导致的损失?被告胡某某辩称402室漏水最多两个小时,最多会给602室的财产造成损失,不会给502室造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3日录制的视频显示截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室内仍有积水,再考虑到视频证据显示602室在2016年4月13日衣柜上尚有水滴滴落的情形,故本院认为2016年4月12日发现的402室太阳能水管漏水会加重502室财产的损失。但根据物业公司反映2016年4月11日10时巡查时楼顶不存在漏水或积水的情形,考虑4月12日10时发现的漏水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因素,故本院认定该次漏水给502室造成的损失远小于202室漏水造成的损失。原告向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视为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而合同约定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履行“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定期对公用设施设备进行巡视”的义务,考虑到砖混结构渗漏较缓慢、本案中2016年4月6日发现的漏水已经自上而下从602室漏至402室的情况,足以说明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尽到巡视义务,从而导致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庭审中被告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书面巡视记录,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由三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财产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在装修房屋期间其房顶太阳能水管漏水,且从六楼逐层渗漏到四楼,是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对此,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责任。之后被告胡某某太阳能水管漏水,并渗漏到原告室内,扩大了原告财产损失程度,结合原告受损房屋实际情况,被告胡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对业主住房共用部位未尽到相应的巡视管理义务,扩大了原告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漏水导致的原告财产损失费根据评估部门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4178.61元。虽该报告中列明附加价值不包含在内,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其灯具进行赔偿,但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灯具的受损状况,以及是否存在需修理、更新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取证拍照支出费用的证据因无交款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甲财产损失费14178.6元的70%,即9925.02元。二、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甲财产损失费14178.6元的20%,即2835.72元。三、由被告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甲财产损失14178.6元的10%,即1417.86元。四、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鉴定费5000元,两项合计543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804.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087元,被告城固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代理审判员  邵万红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建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