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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亚普、黄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普,黄迪,孟国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普,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神聪,梁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迪,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国旗,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王亚普因与被上诉人黄迪、孟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42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徐神聪,被上诉人黄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被上诉人孟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亚普与孟国旗因准备合伙做生意需要筹措资金而向黄迪借款60万元,2014年10月1日,王亚普、孟国旗为黄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黄迪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期限为五个月。以奥迪A6一辆,车号:豫N×××××,本田车一辆,车号:豫N×××××,作为抵押。到期未能及时还款,车辆按时价作价处理,如不足60万元,差额由担保人补齐偿还。借款人:王亚普担保人:孟国旗2014年10月1日”,黄迪于当日支付现金20万元,于10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孟国旗汇款28万元、另支付现金2万元,于10月10日支付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黄迪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一审法院认为,王亚普与孟国旗因准备合伙做生意共同向黄迪借款60万元,有黄迪提交的借条可证实,孟国旗名为担保人,实为实际借款人,王亚普、孟国旗与黄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亚普、孟国旗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黄迪要求王亚普、孟国旗偿还借款的诉请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因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亚普、孟国旗共同归还黄迪借款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王亚普、孟国旗共同支付黄迪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亚普、孟国旗共同负担。王亚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亚普虽在借据上签字,但未收到该借款,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迪将款项交付于王亚普,王亚普或孟国旗亦未向黄迪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据,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2.王亚普与孟国旗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合伙债务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迪对王亚普的诉讼请求。黄迪答辩称,黄迪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亚普应按照借据确定数额归还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国旗答辩称,孟国旗与王亚普因合伙干生意向黄迪借款真实存在,王亚普收到借款也是事实,王亚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黄迪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与孟国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黄迪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现金10万元,原审认定为2014年10月10日支付现金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认可其与孟国旗共同向黄迪借款,用于合伙资金,故上诉人向黄迪出具借据,即表明其与黄迪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其次,孟国旗认可其和上诉人向黄迪借款目的是合伙干生意,亦认可其收到黄迪借款后,给付王亚普40万元,自用20万元,据此,孟国旗应为实际借款人,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但并非担保人。再次,黄迪主张向孟国旗转账28万元,其余均为三方在场现金交付,并提交宁陵县邮政储蓄银行2014年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据此,可以认定黄迪已实际交付借款。上诉人虽否认收到借款,但并未在有效期内主张撤销该借据,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内容,其共同借款人孟国旗亦认可收到该借款,故上诉人主张其与黄迪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至于孟国旗与王亚普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合伙经营,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双方共同借款的责任承担,据此,其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亚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亚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