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龙融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荣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孙凤琴、李广福、大连国城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龙融担保有限公司,辽源市荣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孙凤琴,李广福,大连国城能源有限公司(中铁建业大连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378号原告:辽源市龙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超。被告:辽源市荣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琴。被告:孙凤琴,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李广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大连国城能源有限公司(中铁建业大连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华。被告辽源市荣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孙凤琴、被告大连国城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福,男,195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12委36组。原告辽源市龙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融公司)与被告辽源市荣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孙凤琴、李广福、大连国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超,被告荣泰公司、孙凤琴、国城公司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福及被告李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至判决全部履行之日止计算);2、判令孙凤琴、李广福、国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龙融公司与荣泰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资金占用协议,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就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前还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并加收千分之1.5罚息。孙凤琴、李广福自愿以夫妻项下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中铁建业(大连)能源有限公司自愿以公司项下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到期后,荣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龙融公司多次催款,荣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龙融公司的合法权益。荣泰公司、孙凤琴、李广福、国城公司答辩称:当时荣泰公司借款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后,银行再向荣泰公司重新贷款,但是偿还了银行贷款后,银行未按事先同意再贷款4500万元,只给贷款2500万元,所以所欠龙融公司的借款没有还清。对借款及利息请求无异议。对被告孙凤琴、李广福、国城公司的连带责任有异议,认为借款时没有孙凤琴、李广福、国城公司,以后是增加的。现在没有资金履行,但有财产,可以与龙融公司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龙融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资金占用协议书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龙融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资金占用协议一份,约定龙融公司向荣泰公司出借资金2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年利率20%;荣泰公司未在2015年4月3日前还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加收罚息;荣泰公司未在2015年5月5日前还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股东孙凤琴和李广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孙凤琴和李广福单独出具对荣泰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2015年2月18日前,荣泰公司偿还借款17.000.00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8.000.000.00元。龙融公司与荣泰公司、孙凤琴、李广福及中铁建业(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能源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2015年1月30日资金占用协议,因荣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龙融公司与荣泰公司、孙凤琴、李广福及大连能源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荣泰公司尚欠龙融公司8.000.0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孙凤琴、李广福及大连能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利息按龙融公司与荣泰公司双方原合同计算。协议签订后,荣泰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在诉讼中,中铁建业(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国城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5年1月30日,龙融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资金占用协议和2015年2月18日龙融公司与荣泰公司、孙凤琴、李广福及中铁建业(大连)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龙融公司公司主张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荣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辽源市龙融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判决全部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凤琴、被告李广福、被告大连国城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由被告辽源市荣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凤琴、被告李广福、被告大连国城能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