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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潘钰璐与崔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钰璐,崔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329号原告潘钰璐,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郭俊玲,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被告崔海波,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原告潘钰璐诉被告崔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8日上午到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钰璐及委托代理人郭俊玲、被告崔海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因经营困难找到我借款142000元,当日我先给付被告现金42000元,后到银行将10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给我出具借条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口头辩称,当时借款10万元,我出具借条142000元属实,我因诈骗被判刑,不能给付原告款项,愿意通过家人和朋友与原告协商解决。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闺蜜认识被告,后出于信任于2014年8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承诺用三个月,表示三个月到期后归还原告142000元,并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潘钰璐拾肆万贰仟元整,于三个月后(2014、11、04)前归还。崔海波签字并加盖其私章。2014、08、04。”被告称借据上之所以写明借款142000元是对原告感谢帮忙并自愿多付利息和好处费。后被告因诈骗犯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刑十年,现被告在河南省监狱服刑。上述事实,庭审时原被告共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承诺庭审后主动与原告书信联系还款事宜,但在本院限定期间原被告未能就还款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要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经营使用,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虽承诺使用三个月后归还原告本金利息好处费共计1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利息好处费42000元该意思表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数额无效,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好处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予以确定。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清偿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钰璐借款100000元。二、上述款项的利息,借款期内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菅春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