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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兆祥与高唐县流利寺镇琉璃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祥,高唐县琉璃寺镇琉璃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771号原告:王兆祥,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琉璃寺镇琉璃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琉璃寺村。法定代表人:王宜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彪,男,高唐县琉璃寺镇琉璃寺村党支部书记。原告王兆祥与被告高唐县琉璃寺镇琉璃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琉璃寺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祥及被告琉璃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共计67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琉璃寺村委会辩称:借款属实,但从借款到现在村委会已经换了四届,不知道借款用途。该账目已交到镇经济管理站,还款义务主体不明,不应由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兆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琉寺镇村级组织往来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2日为完成夏征任务向原告借款3000元;2、高唐县琉璃寺镇琉璃寺村民委员会、高唐县琉璃寺镇琉璃寺村务监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借原告3000元的琉璃寺镇村级组织往来凭据已于2012年上交琉璃寺镇经管站;3、证人刘承仁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利率为7‰;证人刘承仁未到庭质证。被告琉璃寺村委会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印章及所反映的往来凭据原件已交与琉璃寺镇经济管理站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所反映的事实不清楚。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认可证据1、2所反映的事实,并且对证据2的印章无异议,且证据1及证据2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有书面证言,证人刘承仁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也未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日,被告为完成琉璃寺镇政府下达的夏征任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琉寺镇村级组织往来凭据》。该凭据载明被告为债务方,原告为债权方。并注明“凡属琉寺镇内村集体与外部单位、个人及本单位内部农户发生的往来业务,均要以此据为证,否则不予认定为集体往来业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完成夏征任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已向镇经管站报送账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琉寺镇村级组织往来凭据》明确载明被告为债务方,原告为债权方,借款用途为“顶镇夏征”。并注明“凡属琉寺镇内村集体与外部单位、个人及本单位内部农户发生的往来业务,均要以此据为证,否则不予认定为集体往来业务”。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方即为本案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有证人刘承仁的证言,而证人刘承仁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双方约定利息的主张,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琉璃寺镇琉璃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兆祥借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忠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田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