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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财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广州市璐嫚皮具有限公司、傅肖波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广州市璐嫚皮具有限公司,傅某某,鲍某某,吴某某,林某,李某某,广州市奥博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爱博皮具厂,贵州爱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4财保70号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广州市璐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傅某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鲍某某,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吴某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鲍某某,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林某,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广州市奥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爱博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被申请人:贵州爱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于2017年4月14日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州市璐嫚皮具有限公司、傅某某、鲍某某、吴某某、鲍某某、林某、李某某、广州市奥博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爱博皮具厂、贵州爱博实业有限公司5980945.71元的财产查封或等额的银行存款冻结。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出具担保函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信用担保并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申请对被申请人申请人广州市璐嫚皮具有限公司、傅某某、鲍某某、吴某某、鲍某某、林某、李某某、广州市奥博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爱博皮具厂、贵州爱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璐嫚皮具有限公司、傅某某、鲍某某、吴某某、鲍某某、林某、李某某、广州市奥博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爱博皮具厂、贵州爱博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80945.71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广州市璐嫚皮具有限公司、傅某某、鲍某某、吴某某、鲍某某、林某、李某某、广州市奥博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爱博皮具厂、贵州爱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