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15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青衣江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青衣江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5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金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乐山青衣江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加瑜,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6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乐山青衣江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900000元以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为389649.81元,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9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的处置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本案执行中过程中,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外,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土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也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