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6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6946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王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1民初6946号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开发区啬园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年,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永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荣,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林根,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感恩公司)与被告江苏苏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胶带公司)、第三人王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林根为第三人,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苏中胶带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6)苏09民终26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感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年、被告苏中胶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吴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感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中胶带公司返还货款25万元、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苏中胶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初,南通感恩公司经王林根引荐与苏中胶带公司达成口头买卖胶带协议,由苏中胶带公司向南通感恩公司提供工业胶带,单价20元/平方米,数量1万平方米。2014年4月28日,南通感恩公司转账20万元给苏中胶带公司。同年5月4日,南通感恩公司借第三人王林根的账户转账5万元给苏中胶带公司。苏中胶带公司至今未发货,并拒绝退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南通感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南通感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经王林根介绍与苏中胶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逸相识。2014年4月25日,南通感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通秦灶支行向苏中胶带公司汇入20万元。同年5月4日,王林根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金海支行向苏中胶带公司汇款5万元,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全称王林根;收款人:全称苏中胶带公司;金额伍万元”。另查明:南通感恩公司与苏中胶带公司未签订胶带买卖合同。再查明:2014年8月14日,南通感恩公司以苏中胶带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因南通感恩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4日,南通感恩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苏中胶带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驳回南通感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南通感恩公司再次以胶带买卖的法律关系主张返还25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该纠纷与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系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娟审 判 员 于志丽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