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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岩波与梅小永、王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波,梅小永,王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723号原告:刘岩波,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小永,男,汉族,1969年12月01日出生,住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新荣,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滨城区。原告刘岩波与被告梅小永、王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被告梅小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660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笨鸡。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600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2017年3月29日,刘岩波以被告梅小永与王新荣原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由,申请追加王新荣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判令王新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梅小永辩称,欠款属实,由于我方有许多货款没有收回,暂时无能力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王新荣辩称,本案所涉欠款是被告梅小永个人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自己经营生意,与被告梅小永没有任何牵连,原告对以上事实是非常了解的。这在本案起诉时没有将我列为被告这一点上,就可以看出。我与被告梅小永已于2017年2月份协议离婚。本案所涉货款是被告梅小永个人债务,我并不知情,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小永与被告王新荣原是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笨鸡。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600元,被告梅小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梅小永与被告王新荣于2017年2月4日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371602-2017-000079。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小永从原告刘岩波处购买产品发生在与被告王新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新荣对欠款2166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新荣不应与被告梅小永共同承担债务的答辩主张,因其未对所欠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新荣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小永、王新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岩波货款2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4元,财产保全费1603元,由被告梅小永、王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仲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