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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老百姓”,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2月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横岩村路边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毒资人民币90元。2016年12月7日10时,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在吸毒人员李某某的配合下,在溆浦县卢峰镇横岩村路边将蔡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以及卧室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97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横岩村路边向吸毒人员李满生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被告人蔡某某得毒资人民币90元。2016年12月7日10时,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在吸毒人员李满生的配合下,在溆浦县卢峰镇横岩村路边将蔡某某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上以及蔡某某家中的卧室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97克。经鉴定,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他从毒友处得知“老百姓”处有毒品出售。2016年12月6日10时许,他用手机(号码1511225****)联系“老百姓”(号码1550873****)称需要100元的海洛因包子,他要“老百姓”将海洛因送到溆浦县卢峰镇横岩村公路边。二十余分钟后“老百姓”骑摩托车来了,他给了“老百姓”90元钱,“老百姓”给了他2个海洛因小包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李满生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老百姓”。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12月7日,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后在其身上和住所卧室高柜内查获9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称重笔录,证明溆浦县公安局民警经对从蔡某某处查获的9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与蔡某某当面称重,净重1.97克。5、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6]1059号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从被告人蔡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内检验出海洛因成分。6、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蔡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且在被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1.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宏政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