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746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街道办事处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揭卫,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可春。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农商银行)诉被告金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可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可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3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及后续利息;2、澧县农商行对金可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可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金可春与原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盐井信用社(现盐井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金可春自愿用其位于澧县盐井镇和平居委会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澧房权证盐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澧国用(2011)第1126号】为贷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金可春仅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1日,本金未予偿还,澧县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金可春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澧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可春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澧县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澧县农商银行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认证的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澧县农商银行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澧县农商银行下属单位盐井信用社(现盐井支行)与金可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澧县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后,金可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澧县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澧县农商行对金可春抵押的房产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可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36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金可春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金可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经南代理审判员 程红宇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