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某,胡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4月被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7月30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修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的姐姐与被害人谢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路“实惠”超市附近一麻将室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知晓后即赶至该麻将室,并与被害人谢某相互辱骂。在争吵过程中,胡某用拳头打了谢某面部一拳,造成谢某鼻部受伤。双方遂相互扭打,后被众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谢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的姐姐与被害人谢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路“实惠”超市附近一麻将室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知晓后即赶至该麻将室,并与被害人谢某相互辱骂。在争吵过程中,胡某用拳头打了谢某面部一拳,造成谢某鼻部受伤。双方遂相互扭打,后被众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谢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胡海燕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加害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刑期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玲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佳禹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