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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雷炳常与陈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炳常,陈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328号原告:雷炳常,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昌洲,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太龙,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雷炳常与被告陈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昌洲、被告陈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炳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双方结为好友。2010年5月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2年9月被告因扩大生意经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0月2日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张。被告最后一次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总是以生意亏损往后推拖不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太龙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同时,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现仅欠原告95000元。另自2012年12月27日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其中2010年5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3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或借款利息。现原告凭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偿还其利息1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其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实为经营赌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原告对被告借款的实际用途知情,且借条中亦注明为生意周转,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因被告方于2015年4月10日仍向原告方偿还过借款,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现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15000元为偿还的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方已经偿还的15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应为9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太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炳常借款9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雷炳常负担170元,由被告陈太龙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继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