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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北飞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飞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40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飞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代表人:吴国宏,该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屿村村南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游本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飞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执行人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湖北飞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已经由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冻结,待中院另案处理完后,可再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飞达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吴   自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