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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五福、林阿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五福,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五福,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阿周,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跃辉,男,193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和,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方盛,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土,漳浦县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林五福因与被上诉人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五福、被上诉人林阿周及其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五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林五福与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林小和、林跃辉、林方盛、林阿周等人偿还林五福10000元。2、判决林小和、林跃辉、林方盛、林阿周等人赔偿因未与林五福履行合同协议及责任而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3、判决林小和、林跃辉、林方盛、林阿周等人赔偿定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到现场确认地点、四至,缺乏真实性,不存在凹仔埔这个地名及自留地这个说法,该地点没有农作物,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未将土地交给林五福,已经构成欺骗,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十二条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2、林主平仅持有一份书写的合同,是无效,一审认定林五福把上述四户土地转让给林主平缺乏真实性,一审认定合同真实性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辩称,桥头圩村民均知道有凹仔埔这一地名,双方当事人在该地均有分配土地,且有承包经营权证。本协议是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签名及村调解委员会公章为证,且林五福已经支付10000元给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林五福将受让的土地再转让给林主平,这有林五福与林主平转让协议为证。现林五福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林五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林五福与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林小和、林跃辉、林方盛、林阿周等人偿还林五福10000元。2、判决林小和、林跃辉、林方盛、林阿周等人赔偿因未与林五福履行合同协议及责任而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3、判决林小和、林跃辉、林方盛、林阿周等人赔偿定金1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4日,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与林五福在漳浦县××镇××头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将林阿周分得2人口0.11亩自留地、林方盛分得的3人口0.18亩自留地、林小和分得的人口数5人口0.3亩、林跃辉分得的8人口0.48亩,四户总面积为1.07亩转让给林五福长期管理使用。林五福一次性付10000元给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2016年3月7日,林五福将四被告转让其使用的土地再次转让给林主平管理使用。四被告共计1.07亩土地在林五福转让至林主平协议书的四至范围内。四被告在漳浦县××镇××桥头××自然村凹仔埔各自只有一块自留地。一审法院认为,林五福与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在漳浦县××镇××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中关于土地只约定“由林五福长期使用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虽然未明确标明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四人自留地的四至,但该协议系在旧镇××头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进行,且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在漳浦县××镇××桥头××自然村凹仔埔各自有且只有一块自留地,从常理可推断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已清楚四至范围。林五福主张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错误指引土地导致其耕种案外人林章甫的土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四被告提供的林章甫证言证明内容相矛盾,其述称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林五福主张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未实际交付其土地,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五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未交付土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其所述内容与漳浦县××镇××头村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林五福把上述四户转让的1.07亩土地转让给林主平管理使用”相矛盾,林五福所述四被告未实际交付土地的事实,亦不予采信。林五福以此为由主张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且经审查未发现双方的协议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对其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同理,对于其要求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赔偿未履行协议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并返还款项10000元及赔偿林五福定金10000元,未能提供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未履行协议的证据,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林五福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林五福除认可一审查明“林五福一次性付10000元给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确认林五福一次性付10000元给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五福二审提交一张光盘和一张自画图,欲证明其哥哥的土地与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相连接,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针对林五福对一审查明事实所提异议,分析认定如下:林五福不认可讼争协议内容,但其又承认该协议系其所签名,林五福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至于林五福与林主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为讼争协议中的土地,作为自留地的发包方潭仔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该事实,故林五福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另查明,林五福在二审中,承认讼争协议其签名及手印真实,也认可其与林主平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对二份协议内容不承认。对于为何承认协议系其所签,又不认可协议内容,林五福陈述是该问题系商业秘密,无法回答,对于其与林主平协议书所载明土地四至范围是否为讼争协议的土地四至,林五福认为其有权保留回避,均不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林五福与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自留地转让协议,明确记载转让地块为“凹仔埔”,系在村委会组织下,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五福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未实际交付协议约定的土地,根据2016年3月7日林五福与林主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林五福又将“凹仔埔”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管理,故该主张明显缺乏依据,认为不存在“凹仔埔”自留地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林五福主张林阿周、林跃辉、林小和、林方盛因未履行协议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返还款项10000元及赔偿林五福定金10000元,因协议有效而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赔偿数额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林五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林五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晓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