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常吉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709号起诉人:常吉女,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17年5月3日,本院收到常吉女的起诉状。起诉人常吉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钢管、电视接收器、消除杂物),修复被其毁坏的道路,保障道路通行。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杨金莲是毗邻而居,我于1982年建房,1989年杨金莲与林治岐兑换土地,2006年在该兑换土地上建房四间,自2006年我购大型三轮车后便一直从杨金莲门前经过,在此之前,我的小型三轮车从林治岐荒地经过(即杨金莲与林治岐兑换土地)。2014年杨金莲修建厢房,我认为该厢房离通行道路太近妨碍通车为由进行阻拦,使被告厢房设计面积缩小,为此发生矛盾,后杨金莲便在我三轮车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红砖、柴火等杂物,并在路边栽钢管、架电视接收器,损毁道路。后我先后两次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分别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鄂03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通道。后法院先后两次给予执行。2017年4月21日被告又大面积损毁道路,妨碍我的正常通行,因而成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吉女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经查,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鄂03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对起诉人常吉女与杨金莲间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作出处理,判令杨金莲排除妨碍、恢复通行,该判决已经生效。常吉女的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无新的事实,故常吉女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常吉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源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