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园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园琴,江西省临川第二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83号再审申请人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抚州市文昌大道1290号。法定代表人宋有志,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园琴,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第二中学教师,住江西省临川第二中学教工宿舍(抚州市临川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临川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临川二中),所在地址: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龙津路**号。朱园琴诉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赣1021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赣10行终70号行政判决。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复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查明,朱园琴系临川二中的教师,从事初三年级(1)、(7)班的数学教学工作,居住临川二中分配的工作用房内,该工作用房位于临川二中学校内。清明节假期,朱园琴到鹰潭扫墓并探望母亲。根据临川二中的教学安排,朱园琴在2016年4月4日18时35分至21时40分需要上晚自习。2016年4月4日下午,朱园琴在鹰潭乘坐长途汽车从母亲家返回抚州。到达抚州长途汽车站后,朱园琴搭乘赣F×××××出租车前往临川二中。当日16时10分许,曾进林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未靠右侧通行,行至玉茗大道,撞上赣F×××××出租车,造成朱园琴受伤。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直一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进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园琴无责任。2016年4月20日,朱园琴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调取了朱园琴的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及临川二中作息时间表、2016届初三年级下学期课程安排表、2016届初三年级下学期晚自习安排表,并制作了朱园琴调查笔录、黄细清调查笔录、洪美玲调查笔录。2016年4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抚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2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朱园琴是因私外出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的,非上班的合理路线和时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朱园琴收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认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故诉至该院要求撤销抚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2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抚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2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朱园琴回抚州去临川,申请人没有异议。但是原判决认定朱园琴去临川二中上晚自习,申请人有异议。朱园琴的家在临川二中校园内,朱园琴回临川二中系回家,并非回单位上班(上晚班时间还早)。一审在判决书中认定“2016年4月4日下午,…朱园琴搭乘出租车前往临川二中。对朱园琴提出其中午乘车从鹰潭赶往临川二中是为了赶上晚自习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申诉人认为,不能因为朱园琴居住在临川二中教工用房内(该教工用房是临川二中按商住房标准建设的教职工宿舍区,是自我封闭的全家人居住的私人场所),就把其回家���饭休息说成是上晚自习。从常理上讲,任何人从外地探亲返回,自然应先回家吃饭休息,再出门上班。朱园琴清明节从鹰潭探亲回抚,16点左右带着行李下了长途班车,换乘出租车,而从长途车站至临川二中,以出租车的时间最多20分钟车程。19时学校晚自习,从时间上看,可以回家吃饭;从行为上看,是为了早点到家;从生理上及自然规律上讲,必须先吃晚饭后上晚自习。因此,应该认定朱园琴先回家后上晚自习。可是,一审却推定朱园琴直接去教室上晚自习,显然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也是不切实际的。从时间上看,假如朱园琴当天16时08分不发生交通事故,则其早已坐在自家餐桌上用晚餐了。先吃饭后工作,是自然规律,无法颠倒。一审和二审认定在于混淆了家的概念。朱园琴全家平时居住在临川二中的教工用房内。教工用房与工作场所是有质的区别的。教工用���是宿舍区属于家,是私人空间,用于休息而非工作。因此,朱园琴探亲回临川二中,只是回位于临川二中的教工用房内。本案一审和二审均违背客观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将被申请人朱园琴的探亲回家认定为探亲回单位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上班途中,片面地保护了职工的利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朱园琴从鹰潭母亲家出发,从鹰潭到达抚州长途汽车站后,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抚州××××大道,出租车行驶的方向指向临川二中,符合“合理路线”条件。原审法院结合用人单位意见、证人调查笔录、2016届初三年级下学期课程安排���、2016届初三年级下学期晚自习安排表等证据,认为朱园琴赶回临川二中的目的为上晚自习,考虑到清明节假日人流量造成的堵车情况,当天中午从鹰潭乘车赶往临川二中上晚自习,符合“合理时间”条件,朱园琴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朱园琴的家和工作单位在同一地点,都在临川二中校区内。从鹰潭回来,朱园琴不论是回家还是上班都是同一路线,从时间因素上来考虑,朱园琴考虑到堵车等因素,适量提前可以认定在合理范围内。市人社局认为朱园琴应先回家吃饭再去上班的情形只是推定,并非案件事实,其申诉认为朱园琴是探亲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芬审 判 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