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学文化,邵阳移动公司员工,住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邵阳市移动公司光缆施工队的包工头被告人曾某某在邵阳市马蹄社区农贸市场施工队民工租房附近发现经常停放在此的一工程车上放有其施工可用的96芯光缆线,为加快工程进度和节省工时和光缆材料,被告人曾某某预谋将该工程车上的光缆线盗来自用。同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到民工租房,向施工队员李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均另案处理)提出当晚将光缆线盗走,并安排一唐姓司机用施工队的小车接应。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电话通知李某某等人后,李某某四人将一盘3000米的96芯光缆线转移至小车上运走。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价格鉴定:被盗光缆线总价值1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视频调取、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劳务施工协议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盗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吴飞东人民陪审员 唐方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