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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婺源县千色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与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千色广告设计制作中心,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268号原告:婺源县千色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住所地婺源县蚺城街道天佑西路,组织机构代码L2389739-4。经营者:俞秀媚,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彩虹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9972630L。法定代表人:张进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婺源县千色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千色广告)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青松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色广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色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广告费415325元以及违约金26000元,合计4413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广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景婺黄高速公路内江湾收费站入口前方茅坦村西江岭头背山上的高炮广告位两块(每块规格:21M×7M双面),租赁给被告发布广告,期限五年。同时被告的广告也有原告设计制作。被告每年所支付的租金(广告费)为:第一年24万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的租金总额基数上递增5%。租金支付时间为:第一年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其他年度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本年度届满前三个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且被告要承担违约金2万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设计制作并安装了被告的广告,被告也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4万元。但从第二年开始(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便欠付广告位租金,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一年的租金为2520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租金为143325元。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2014年7月,原、被告又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位于婺源县文化广场前端的LED显示屏上滚动播出被告公司的广告,期限12个月,即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费用38000元。原告为被告播放后,被告只支付了18000元的广告费,还欠2万元的广告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逾期支付的2万元×30%=6000元)。现因被告违约,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青松公司辩称,因叶劲松欠张进泉巨债无法偿还,2016年1月12日叶劲松与张进泉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叶劲松及其妻子程靖雯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进泉用以抵债。该协议约定青松公司除900万元银行贷款外,若有其他债务或贷款有叶劲松和程靖雯无条件承担。叶劲松系青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起拖欠原告广告费属个人意志,侵害青松公司利益。青松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广告位租赁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景婺黄高速公路内江湾收费站出入口前方茅坦村西江岭头外背山上高炮广告位两块(每块规格:21M×7M双面)租赁给乙方发布广告,乙方租赁发布广告期限五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二、每块广告位第一年租赁金为12万元整,两块累计金额24万元整,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甲方广告位租赁金在上一年的总额基数上递增5%,以此类推计算至乙方租赁期满;三、第一年租金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第一年租金,从第二年起每年年度届满前三个月支付第二年租金(按递增后总额支付)一次类推。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甲方向乙方追收逾期租金;……”被告仅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第一年的租金24万元,尚欠原告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的广告位租赁费395325元。2014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的LED电子显示屏对本单位形象及产品特性进行宣传;播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合同总金额38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必须守约,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按本合同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广告播放费18000元,尚欠原告广告播放费2万元。另查明,2013年,青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劲松,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股东为叶劲松和程靖雯。2016年1月18日,青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进泉,股东为张进泉和董淑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发布合同》和《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和播放了广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广告位租金和广告播放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广告位租赁发布合同》,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广告位租金的起算和结束时间书写有误,但原告主张的广告位租金395325元及违约金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播放费2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婺源县千色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广告位租金395325元及违约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婺源县千色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广告播放费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计3960元,由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智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