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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娟与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康泰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娟,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康泰,李耀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25执异29号案外人:季勇。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志娟。被执行人: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寿阳山路6666号。法定代表人康泰,总经理。被执行人:康泰。被执行人:李耀森,住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甲18号1楼102号,身份证号码:××。本院在执行王志娟与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康泰、李耀森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季勇对鼎恒公司寿阳翠谷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1号楼3单元102室、4号楼2单元301室、4号楼2单元501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四套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季勇称,我院查封的鼎恒公司寿阳翠谷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1号楼3单元102室、4号楼2单元301室、4号楼2单元501室所有权属于季勇,涉案商品房由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承建,后鼎恒公司与大辰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鼎恒公司以案涉商品房抵顶欠大辰公司的工程款,鼎恒公司应大辰公司的要求向昌乐房管局致函要求将涉案房屋办理登记至季勇名下,其后,季勇与鼎恒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季勇已经支付鼎恒公司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实际占有涉案商品房。因此我院对涉案商品房的查封是错误的,损害了季勇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涉商品房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志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做出的(2012)京方正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3月2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执恢字第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鼎恒公司寿阳翠谷小区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数套房产。2016年6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鼎恒公司寿阳翠谷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1号楼3单元102室、4号楼2单元301室、4号楼2单元501室并未登记在案外人季勇的名下,因此季勇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主张已经支付全部争议房屋的价款并且已经占有该房屋,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案外人季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阻却执行的其他权利。综上,案外人季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季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尧人民陪审员  李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书 记 员  马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