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金叶与庞红军、庞甲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叶,庞红军,庞甲春,姜贵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748号原告:王金叶,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宏红,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红军,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庞甲春,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姜贵龙,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金叶与被告庞红军、庞甲春、姜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宏红,被告庞红军、庞甲春、姜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4万元×0.013元/月×16个月=8320元,本息合计4832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庞红军购买原告羊欠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0.013元,被告庞红军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庞甲春、姜贵龙在欠条上签名。2015年11月24日,被告庞红军给付原告卖羊款1万元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卖羊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庞红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8320元属实,因现在没有现金给付,本金和利息2017年秋给付24160元,2018年秋给付24160元。庞甲春、姜贵龙辩称,答辩意见和庞红军意见一致,到秋庞红军不能给付,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庞红军购买原告羊欠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0.013元,被告庞红军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庞甲春、姜贵龙在欠条上签名。2015年11月24日,被告庞红军给付原告卖羊款1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4日后本金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王金叶,被告庞红军、庞甲春、姜贵龙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叶与被告庞红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庞红军应该给付原告卖羊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庞红军给付卖羊款本息48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庞红军对保证人庞甲春、姜贵龙被告的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庞甲春、姜贵龙应该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叶卖羊款本息48320元;二、被告庞甲春、姜贵龙承担被告庞红军给付原告王金叶卖羊款本息48320元的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庞红军、庞甲春、姜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于向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