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彦明诉连爱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明,连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305号原告:朱彦明,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北关村贵江沟村。被告:连爱国,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长兴路帝豪园小区。原告朱彦明诉被告连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称其有事需用钱,但自己手头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07年元月5日、2007年元月8日分别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当场亲笔书写借条两支,并承诺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借故推脱。2011年被告承诺于当年年底归还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到期还款的证明一份,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两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连爱国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但至今并未偿还。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元月5日、2007年元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场亲笔书写借条两支,借条中均未显示还款日期。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到期还款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保证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朱彦明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整,连爱国2011.2.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彦明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连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