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成涛与张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涛,张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035号原告:胡成涛,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国勇,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鹤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成涛诉被告张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洋、葛勇,被告张国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鹤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剩钢材款40万元,钢材加价款397675.2元,总计797675.2元(后附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不定时、多批次采购钢材,总量550吨。三、交易、结算及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指定王卫水为乙方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甲方订货,有权签收甲方供货单,乙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代表可以用电话、订货单等形式通知甲方所需采购钢材的具体品名、规格、数量等……4.货到乙方公司按每吨每天3元加价……五、钢材的价格:甲方提供钢材按钢铁网合肥地区马钢网价为基准价,并开发票。九、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及时结清加价款和钢材货款,甲方可终止合同,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十、纠纷解决方式:若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中,被告采购钢材总计709.133吨,应支付钢材款2343213元。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张国勇仍欠剩钢材款130万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8日支付钢材款50万元、2016年2月6口支付钢材款40万元。综上,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欠条给付全部钢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钢材款40万元,钢材加价款397675.2元,总计797675.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国勇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总的工程款是2343213元,已经支付钢材款240万元,剩下的40万元是利息,不存在再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胡成涛所举的证据2、3,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国勇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勇承包鑫城世家4号楼,需要钢材,2014年5月17日,原告胡成涛与被告张国勇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勇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胡成涛不定时、多批次采购钢材,总量550吨;货到被告张国勇工地按每吨每天3元加价,原告胡成涛为被告张国勇垫资钢材15层,15层后被告张国勇付原告胡成涛货款,按原告胡成涛供货先后顺序一次性结清货款本金和利息,付款额不少于下次被告张国勇需供钢材货款;钢材的价格按原告胡成涛提供钢材国标按我的钢铁网合肥地区马钢网价为基准价并开发票;双方对违约责任作规定:1.若被告张国勇未及时结清加价款和钢材货款,原告胡成涛可终止合同,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2.在合同履行期内,若被告张国勇更换供应商,则被告张国勇向原告胡成涛付清所有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张国勇应向原告胡成涛支付总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被告张国勇在最后一批钢材到工地30日内付清货款本息,被告张国勇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则被告张国勇应向原告胡成涛支付所欠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逾期违约金;4.如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终止合同,被告张国勇应于五日内付清原告胡成涛所有款项。每逾期一日被告张国勇向原告胡成涛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付款方式:付现款或银行转账给原告胡成涛。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成涛共计供给被告张国勇钢材总计709.133吨,计款2343213元。被告张国勇个人还款200000元,通过鑫城世家开发商支付1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国勇尚欠钢材款1300000元,由被告张国勇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胡成涛,并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张国勇通过鑫城世家开发商二次支付900000元。对于下剩欠款400000元,经原告胡成涛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算时未将加价款计算在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算时已将加价款计算在内。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的结算,被告张国勇出具1300000元的欠条应当涵盖加价款。被告张国勇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所欠的款,被告张国勇未付,被告张国勇应当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胡成涛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成涛货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7元,减半收取5888.5元,由原告胡成涛负担2000元,被告张国勇负担3888.5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胡成涛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2.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在合同中就交易、结算及付款方式、钢材的价格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3)合同第三条约定钢材运到被告公司按每吨每天3元加价,经被告代表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凭证,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3.欠条1份、钢材送货单据92份,证明:(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709.133吨,应付钢材款共计2343213元;(2)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3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8日支付钢材款5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钢材款40万元;(3)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钢材款40万元,钢材加价款397675.2元,合计797675.2元;4.钢材款收款凭证,证明凭证反映是安徽省鸿顺公司代被告垫付4号、6号楼钢材款90万元。二、被告张国勇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付款明细表和转账凭证、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和鸿顺公司合计支付原告240万元钢材本金,超过234万元钢材款,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导致剩余40万元利息未予支付。附2: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