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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昌辉,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陕KT35**号出租车,沿定边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号公馆附近,会车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清,将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秦某某碰撞,致被害人秦某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车辆挂靠公司与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78万元,被告人韩某某支付车主人民币2.6万元,已全部兑现。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事故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保险单、行车轨迹、酒精呼气测试单、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电话通话记录、谈话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遇有行人横穿公���时,不注意观察并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驶入逆线,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