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生与杜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生,杜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211号原告:肖生,男,1963���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杜立波,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肖生与被告杜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玻璃款14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中空玻璃业务,被告经营铝合金门窗业务。2015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空玻璃,累欠原告玻璃款8790元。2016年10月份,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中空玻璃,总款6516.72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下欠原告5690元。上述两笔欠款共计14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立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杜立波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中空玻璃业务。2015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空玻璃,尚欠原告货款87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6年10月份,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中空玻璃,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尚欠原告569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玻璃款14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2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48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立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生玻璃款1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