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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文元与李哲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元,李哲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元,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住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寅凯,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旭,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住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铤,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坤,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文元因与被上诉人李哲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李哲旭排除妨碍,立即拆除位于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的广告牌;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哲旭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文元系汕头市金平区××园××幢201、202号房业主(位于汕头市金平区××路××号),李哲旭系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服装店经营者,双方系相邻关系。李哲旭在其经营铺面上设置广告牌,该广告牌严重侵占了陈文元外墙,而且该广告牌会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陈文元已提供证据证明李哲旭该铺面服装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举证义务。如果李哲旭认为并非上述地址的实际经营者,应当由其举证,所以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是李哲旭。在李哲旭无法提供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作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应推定其为实际经营者,其应当为其管理范围内的物产安全等问题负有管理义务,在其物产侵犯他人权利时,被侵权人有权向其主张侵权责任。李哲旭辩称,陈文元向我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我不是长平路74号02铺面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自2013年初我就已经搬离该铺面,不再承租,只是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而已。陈文元也没有提供该广告牌权利人、搭建人、实际使用人的证据,无法证明我系该广告牌的控制人。陈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广告牌存在妨害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文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哲旭拆除位于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的广告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哲旭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元系汕头市金平区××园××幢201、202号房产业权人,李哲旭系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人。汕头市金平区××园××幢201、202号房产与汕头市××02铺面服装店系位于同一幢楼房的上、下毗邻关系。陈文元认为李哲旭在其经营铺面上设置广告牌,严重侵占陈文元拥有房产的外墙,而且该广告牌设置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陈文元未能提供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的权属登记人及现在实际使用人的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向该铺面权属人主张民事权利。案在审理期间,陈文元未能提供李哲旭是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实际使用人、铺面上现设置的广告牌系李哲旭所为的充分证据。综上所述,陈文元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上现设置的广告牌是何人所为的充分证据。陈文元认为李哲旭在其经营的铺面上设置广告牌的行为侵犯陈文元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李哲旭辩称,李哲旭曾于2005年至2013年初向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的业权人租赁该铺面经营服装生意,租赁期限届满后,已将租赁房产交还业权人,该房产的现状李哲旭一无所知。李哲旭原个体户工商登记的地址至今未变更。李哲旭认为其不是现涉案铺面的实际使用人,无义务拆除铺面上设置的广告牌。李哲旭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汕头市金平区××园××幢201、202号房产与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服装店系位于同一幢楼房的上、下毗邻关系,可以认定为法律上的相邻关系。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上设置的广告牌虽可能存在妨碍陈文元行使民事权利的情形,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陈文元作为受害者,依法负有提供设置广告牌的实际行为人的义务,但本案陈文元未能提供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业权人、李哲旭为现涉案铺面实际使用人及该广告牌确系李哲旭搭置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实施设置广告牌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哲旭现仍为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人,陈文元在自身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向其主张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李哲旭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50元收取,由陈文元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文元提交一份通话录音作为新证据,拟证明12315服务台工作人员答复其询问时说明本案争议铺面的实际登记及实际经营人均是李哲旭。李哲旭对该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李哲旭提交一份2013年之后讼争铺面新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拟证明他人租赁铺面经营。陈文元对该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陈文元提交的通话录音对话人员身份未明,内容也未证明陈文元的主张,李哲旭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原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确认,故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另查明,二审中,陈文元陈述:广告牌设置的时间大概有十多年的时间,框架结构原来就有的。十年前是租给其他用户,现在的状态是在原有的基础上翻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陈文元作为物权人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应当证明其物权受到妨害且妨害是被诉侵权人造成。陈文元主张在其住房楼下的铺面上设置的广告牌严重侵占其外墙、而且该广告牌会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是陈文元承认广告牌设置的时间已有十多年的时间,在李哲旭承租铺面之前原来就有的,现在的状态是在原有的基础上翻新。也就是说,涉案房产楼下铺面的广告牌是在李哲旭承租铺面之前就已搭建,并不是李哲旭搭建;而且广告牌已经使用了十多年,陈文元主张“会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并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证明广告牌及内容翻新会增加隐患、造成妨害。因此陈文元未能证明其物权遭到现实侵害且是李哲旭造成的侵害。至于涉案汕头市金平区××路××号02铺面现在是谁实际经营管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举证均不充分;而该铺面仍在营业,经营者是可以查明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对此应当进行调查、或者申请法院调查。一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认定陈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文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伟峰审 判 员 吴晓如审 判 员 程 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潘 松书 记 员 郑晓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