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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及其辩护人周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磐石路交汇处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威逼店员,抢走现金人民币1,884.90元。2016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威逼店员,由于店员逃出报警未得逞。2016年9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虎林街与富锦路交汇处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威胁店员,抢走现金人民币400.00余元。2016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859号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威逼店员,抢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9月17日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德惠路交汇处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威逼店员,由于店员反抗未得逞。2016年9月1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富锦路交汇处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威逼店员,抢走现金人民币500.00余元。2016年9月1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的新天地超市内,用刀威逼店员,抢走现金人民币700.00余元。被告人李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李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洋能够自愿认罪,其中二起抢劫未遂。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磐石路交汇处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威逼店员,抢走现金人民币1,884.90元。2016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威逼店员,由于店员逃出报警未得逞。2016年9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虎林街与富锦路交汇处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威胁店员,抢走现金人民币400.00余元。2016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859号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威逼店员,抢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9月17日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德惠路交汇处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威逼店员,由于店员反抗未得逞。2016年9月1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富锦路交汇处的新天地超市内,持刀威逼店员,抢走现金人民币500.00余元。2016年9月1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洋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的新天地超市内,用刀威逼店员,抢走现金人民币7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洋供述;证人杨某1、邹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1、杨某2、吕某、刘某2等的陈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洋部分抢劫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赃款依法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害人新天地超市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九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王亚南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