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传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传兵,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传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传兵及其辩护人谢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苏传兵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石场内运输石头。因樟洋社区村民种植的荔枝树苗在石场附近,苏传兵驾驶挖掘机运石时,损坏了荔枝树苗,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2016年5月22日,被害人赖某1与赖某2到达石场后发现苏传兵正在施工,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口角。21时许,赖某1、赖某2从摩托车内拿出镰刀追赶苏传兵。苏传兵逃跑至山下,纠集四名男子(另案处理)到达樟洋石场。四名男子分别携带一木棍或铁棍。期间,苏传兵打了赖某1一巴掌,随后其余四名男子分别踢打、用铁棍殴打赖某1、赖某2。赖某1被打��。后苏传兵等人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镰刀等物证,病历材料等书证,赖某3生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传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传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苏传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2.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苏传兵直接造成的,3.被告人苏传兵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苏传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苏传兵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传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传兵与被害人赖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赖某1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赖某1对被告人苏传兵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传兵伙同他人持棍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传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传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传兵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传兵的辩护人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传兵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并逃离施工现场后,又纠集同伙持棍主动找到被害人一方,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并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但鉴于被告人与对方打斗确实事出有因,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传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 皓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伟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