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业星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深圳市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百事威物流园*****室。组织机构代码:31188177-3。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城工业园路3号特发龙飞E栋创业大厦五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781351806。法定代表人:C。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伟,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业×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到庭参加了庭前会议与庭审活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庭参加了庭前会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2169.2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被告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804.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货物出口运输业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家货运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方式为一个月结款一次,次月1号-5号对为对账期,10号付款。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完成货物出口运输服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9391.02元。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建立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合格运输服务后,被告拒不付款,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立即支付运输费,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的150%,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深圳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欠款事实,但已归还2500美金,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62169.2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运输业务,原告将每期运费以电子文档或传真形式送达被告,国际空运运费被告应于原告通知已出提单后一天内付清之前所发生的运费,国际快递运费一个月(30或31天)结算一次,次月1号-5号为对账时期,10号付款。每次结款时结清之前应付运费,延期付款的,原告有权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收取滞纳金。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深圳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2月欠原告圳市日昇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物流运费179391.52元。2016年3月7日,被告转账2500美金至原告指定账户。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62169.27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欠条、交接清单、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水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准据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管理等。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被告承担的运输费用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运输费用的数额为162169。27元。理由如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费162169.27元,原告也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延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收取滞纳金,且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欠条确定欠款为179391.52元,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6216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169.2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保全费1435.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18元,被告负担488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案件受理费4882元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成人民陪审员 周洁人民陪审员 刘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