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35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负责人:白绍俊,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寿保险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寿保险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张某赔偿2111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558元,死亡赔偿金12914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9270元,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人寿保险镇安支公司赔偿急救车费和特护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为×××江铃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8月15日9时20分,蔡克彦驾驶×××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沿山西省怀仁县小峪煤矿专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小峪煤矿洗车场附近时,将行人卫昌世撞倒,卫昌世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江铃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蔡克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分次对受害人卫昌世家属共计赔偿260000元。×××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某多次向人寿保险镇安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至今未赔,故将其起诉至怀仁县人民法院。人寿保险镇安支公司辩称:对张某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诉讼请求有如下异议:1、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急救车费和特护费、死者家属办理丧葬所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发票,我方不赔;3、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明材料,法庭酌情考虑;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人寿保险镇安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张某所有的×××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镇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某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故人寿保险镇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558元、丧葬费26480元(52960÷2=2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至于死亡赔偿金,人寿保险公司镇安支公司要求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5年,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经济指标数据中取消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一标准,增加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张某请求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为89270元(17854元×5年=8927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死者卫昌世于2016年8月15日12时35分入院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14时20分死亡,住院不足2小时,未产生护理费,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虽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但事实上确已实际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急救车费属抢救伤者所付的费用,但张某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保险镇安支公司应赔偿张某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8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172808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55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110000元(5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此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572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斌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