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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刚与宋新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宋新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201号原告:周刚,男,1957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夏浩,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宋新岳,男,1975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平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刚与被告宋新岳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宋新岳的委托代理人王平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建房押金款26万元及2万元损失,合计2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罗某真介绍原告承包被告所在村的新农村建设,当天在被告家里商谈,被告要求原告先交一定的保证金,方能进驻施工。按照被告的要求,由证人罗某真在场,原告分三次在被告家里亲自交给被告现金26万元,由被告书写的收条为凭。该款交付后,原告带着工人到被告的村庄要求进行丈量、绘图,并要求被告给予配合并签订工程合同,被告一拖再拖,既不签订合同也不配合施工,由于工程无法进展,被告又不愿意退还押金,并直接给原告造成2万元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6年0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包的阚疃镇大桥村中心村建设房屋工程由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定金,并将建筑资质证书带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原告当场交定金6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09月20日前将定金24万元付齐,否则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今原告没有交齐定金,也没有向被告递交建筑资质证书,也不与被告签订合同,更没有安排任何机械设备、人员及施工所需材料进入工地。阚疃镇大桥村中心村建设理事会将被告的定金60万元扣留。现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建房押金款26万元及2万元损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不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刚所举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收取原告押金共计26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宋新岳对该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宋新岳分三次收取原告26万元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宋新岳所举的大桥中心村建房施工合同一份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包的合同内容是真实的及被告宋新岳向利辛县阚疃镇大桥村大桥中心村建设理事会交建房质量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相对性,被告宋新岳与利辛县阚疃镇大桥村大桥中心村建设理事会签订的合同及收条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和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庭审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09月,原、被告经中间人罗某真介绍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周刚承包被告宋新岳所在村的新农村房屋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原告周刚先预交一定的建房押金,方能进驻工地施工建设。被告宋新岳分别于2016年09月15日、2016年09月24日、2016年09月26日收取原告押金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周刚出具了收条。另查明,2016年07月20日,被告宋新岳与案外第三人利辛县阚疃镇大桥村大桥中心村建设理事会签订《大桥中心村建房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部分,即为被告所承包的大桥中心村的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关于原告承包被告所在村的新农村房屋工程建设协议于法相悖,应属无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新农村房屋工程建设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向被告所预交的26万元建房押金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宋新岳已经收到26万元建房押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6万元建房押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付26万元建房押金款所遭受2万元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刚建房押金人民币26万元;驳回原告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宋新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