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崔曦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曦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曦元,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捷,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崔曦元因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岛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曦元申请再审称,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进行过诉讼。已生效的(2012)青民五终字第1278号(以下简称第1278号)民事判决中,崔曦元得到的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青岛分公司)返还的存款利息,不是赔偿款。工行青岛分行在此案中作为第三人知道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审应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法院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崔曦元曾用名崔向。2003年6月26日,崔向与平安人寿青岛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崔向办理保险期限为1年的个人住院安心保险,保险费113元。保险费专用发票联记载崔曦元提供的缴费银行账号的开户行为工行青岛分行。合同另载明若下一年度停止缴费或经公司审核后不再收取下一保险年度的保费,该保险合同责任终止。合同到期后,2004年7月6日至2007年6月25日,在未经崔曦元同意的情况下,工行青岛分行将崔曦元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540元划给平安人寿青岛分公司。后崔曦元以平安人寿青岛分公司为被告,以工行青岛分行为第三人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经生效的第1278号民事判决认定,平安人寿青岛分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540元及100元利息返还给崔曦元。该判决生效后,崔曦元再次以工行���岛分行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求工行青岛分行因上述转账行为赔偿其一切损失和因违约造成的贷款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所有孳息费用及精神损失共计20万元。因崔曦元未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交证据,且已经生效判决对崔曦元被划款的540元利息损失进行了处理,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崔曦元主张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崔曦元提起诉讼的前后两起案件,虽然未构成重复起诉,但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引起。在崔曦元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贷款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所有孳息费用及精神损失存在的情况下,因前诉已经对其损失进行了处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其再次主张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无不妥。关于裁判文书。崔曦元主张原审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不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二审法院不应分配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经查,二审法院未免除崔曦元的诉讼费用。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分配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枉法裁判问题。根据《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崔曦元未提交关于本案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该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崔曦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曦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