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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应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2001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17日减刑释放。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6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预谋盗窃。当晚3时许,李某某叫来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某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自制木梯搭乘田某某、孙某某,4人窜至青铜峡市某公司西侧围墙外,用自制木梯翻墙入院进入该公司成品库,将成品硅铁盗出公司围墙外,田某某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被盗硅铁现场称量为2.24吨。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硅铁价值共计16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应虎辩称当天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喊我去盗窃,我没有去。现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提议与李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到宁夏某公司盗窃,并让李某某订做木梯。当晚3时许,李某某叫来刘某某(已判刑)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自制木梯搭乘田某某、孙应虎,4人窜至青铜峡市某公司西侧围墙外,用自制木梯翻墙入院进入该公司成品库,将成品硅铁盗出公司围墙外,田某某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被盗硅铁现场称量为2.24吨。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硅铁价值共计16800元。2017年2月6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青铜峡镇艾山街一出租房将孙应虎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3时59分,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王某乙报警,称青铜峡市普华冶炼公司保安巡逻期间抓获盗窃硅铁的嫌疑人一名,河西派出所接到指令到达现场,经核实被抓获男子叫田某某,其供述伙同三名男子盗窃硅铁的事实;2017年2月6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青铜峡镇艾山街一出租房将在逃人员孙应虎抓获;2、称量记录及照片、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见证及田某某在场情况下,对涉案被盗硅铁进行称量,计算出被盗硅铁重量为2.24吨及称量过程;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公安民警依法扣押黑色块状不规则硅铁2.24吨,并发还被害单位;4、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青铜峡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硅铁价值16800元,并告知被告人孙应虎及被害单位;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方位、概貌等;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5年2月9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青铜峡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见证及田国体在场情况下,选取宁夏东吴农化有限公司、宁夏嘉祺隆集团北门地磅,用同一制式警车进行称量比对,得出侦查实验结论:普华冶炼公司北门地磅称量计数准确;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在青铜峡市保安公司普华冶炼厂工作。2014年12月26日3时20分,巡逻保安杨某某打电话告知厂成品库发现贼,我让他和朱某某去追,随后赶到成品库值班室,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和二个库管都在,还有一个男子,保安说是抓的贼,我拨打110,之后喊人到成品库西边的围墙外面看,在围墙离成品库大门约10米处,发现很多硅铁,还有四五块已搬到路边,围墙内发现一架木质梯子搭在围墙上,派出所民警来后把那个男子带走了;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系普华冶炼厂保安。2014年12月26日3时20分许,和朱某某、冯骏开始巡逻,检查完三号炉和成品库,冯骏回南门值班室,我和朱某某继续巡逻,我们从成品库东边的第一个门进到成品库里面,向西走了一百米准备从西门出,看见西门外面二三米远有二个人影正准备进成品库,发现我们他们转身朝西南门方向跑,我们边追边喊抓贼,等我们追上,成品库的值班人员已抓住其中一个,我们将其带到值班室;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系普华冶炼厂保安。2014年12月26日3时左右,和同事朱某某巡逻到库房西边看到二个人影,我们一愣神,二人掉头开始跑,我俩还有西门的值班人员冯骏某某就开始追,我们边追边叫人,二人从库房一个西门跑进去,从另一个西门跑出来,正好追到库房的房门前,库管出来抓住其中一个小偷,我们将其带到值班室,队长来后报警,警察将人带到派出所;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系普华公司保安。2014年12月26日3时36分左右,听见对讲机里有人喊肖班长,说冶炼厂成品库进贼了,我说马上增援,后与同事马某甲跑到成品库值班室,值班室二男一女工作人员看管着一个男子,队长王某乙来后报警,警察来后将偷硅铁的男子带到派出所;11、另案犯田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4日,我在青铜峡火车站木材公司楼下一个麻将室”诈金花”时向孙某某借300元,次日晚上12时许,孙某某到我家,说”走普华,有好事呢”,我当时知道是让跟他一起去偷硅铁,孙应虎又说”你给”四川”打个电话叫上一起走”,我就给”四川”打电话说孙应虎叫上走普华呢,他说走么,我们出来步行到刘宏梧家路口公厕门口,过了几分钟”四川”开三轮车从巷子出来,车上斜放着一个木头梯子,梯子一头绑着粗麻绳,我们上车到了普华西侧土路上,把车藏着路口处,我们四人步行到普华西侧围墙,孙应虎和刘某某扛着梯子到围墙处,孙应虎爬到围墙看情况,发现有人让我们等会,过了半小时,孙应虎让我们到围墙上看情况,我们都爬到墙头上,发现没人,刘宏梧和”四川”把梯子顺着绳子吊下去,我和孙应虎顺着梯子往下去,”四川”又顺着爬下去,刘某某骑在墙头上接应,我们到对面一个开着卷闸门的大车间里面,在车间门口堆放着很多硅铁,我们三人扛着硅铁交给刘宏梧,他将硅铁接上扔到墙外,偷了大约半小时,发现隔壁车间好像出来人,我们顺着梯子爬到围墙外,躲了大约十来分钟,孙应虎又爬到墙头上,发现没人招呼我们下去偷,我和孙应虎先下去,刚到车间门口,看到二个保安顺着水泥路打着手电,我和孙应虎赶紧跑,跑到另一个车间门口时一个工人把我拦住了,然后被带到保安室,警察来后将我带到派出所;孙应虎之前给我说过很多次去偷,我都没答应,前天借了他钱就答应了;梯子是三四天前,孙应虎说普华围墙高下不去,需要梯子,我拿出自家二根椽子,孙应虎让”四川”订个梯子,绳子也是”四川”拴上的,盗窃地点也是孙应虎选的;经辨认,田某某指认出普华冶炼公司成品库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经对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田某某指认出6号就是2014年12月26日一起参与盗窃硅铁的孙应虎;12、另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绰号”四川”,2014年12月22日晚,在铝厂一麻将馆遇”孙大头”,他说准备去普华偷硅铁,问我去不去,我说不去。过了一两天,我在”刘二”工地,”田大个子”到工地让我订个梯子,说准备去普华偷硅铁,我就在工地找了二根椽子和钉子,订了一个约三米长的梯子,当天晚上,我和”孙大头、田大个子、”刘二”四人开着三轮车到普华西侧墙外,把梯子搭上发现短了,我又到”田大个”子住的地方拉了二根椽子,到”刘二”工地又订了四五米的梯子,我又找了半截粗麻绳,”孙大头”将麻绳绑到梯子上。25日晚十一时许,我和”刘二”在工地休息,”田大个子”打电话让去普华,我骑三轮车将梯子拉上,出工地大门,”孙大头、田大个子、”刘二”上了三轮车,我拉他们到普华西侧围墙外一条土路上,我们将梯子搭到墙上,顺着梯子爬到墙上,我们先后下去,”刘二”在墙上接应,我们到围墙对面一库房,看见堆着硅铁开始抱,抱上扛上梯子给”刘二”,””刘二”扔到墙外,抱了一会”孙大头”发现有人,我们顺着梯子跑到围墙外,将梯子也吊出来,过了半个小时,”孙大头”说没人再进去偷,这次我累的在墙头接应,他们三人进去偷,刚偷了十几块,”田大个子”说有人,我们跑到墙外躲起来,过一会”孙大头”说没人再进去偷,”孙大头”和”田大个子”刚进去就被保安发现了,我和”刘二”跳出墙外跑了;13、另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1时许,我在工地看羊,碰到大”大四川”,他说”有个好事呢,干去不”,我说啥事,他说偷硅铁,我坐大”大四川”的三轮摩托车,车上拉着一个木头梯子和粗麻绳,三轮车走了十来米到公厕处,田大个子和孙应虎上了三轮车,”大四川”开车从自备电厂到沿山路西面一个厂子围墙跟处,”大四川”停三轮车,田大个子和孙应虎抬上梯子往围墙爬,在墙头上他们看见有人让我们等会,过一会”大四川”说没人,他们三个翻到围墙里,我骑在墙头上接应,他们从一个车间门口扛硅铁交给我,我将硅铁接上扔到墙外,来后抱了几趟后,”大四川”说厂区有人,他们三人从厂子翻出来,我们将梯子提出来躲在围墙外看动静,等了一会他们说再翻进去抱硅铁,”大四川”说他抱不动,孙应虎骂他还捣了二拳,孙应虎让我和田大个子和他进厂偷,让”大四川”在墙头接应,孙应虎和田大个子刚下去,看见大门有人追出来,他们从车间跑了,我和”大四川”从墙上跳下来骑三轮车跑了;经辨认,刘某某指认出普华冶炼公司成品库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经对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某指认出8号就是2014年12月26日一起参与盗窃硅铁的孙应虎;14、被告人孙应虎供述,证实2014年冬天,田国体、大”四川”、””刘二””喊我去偷硅铁,我当时没有去;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1年6月12日,被告人孙应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6月17日减刑释放;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2月18日减刑释放;同案犯李高志、田国体、刘树红均已判刑;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应虎生于1973年7月18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被告人。经核,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应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应虎提起犯意、让李高志事先订做盗窃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应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应虎当庭辩称未参与盗窃,在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后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应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娟审 判 员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雅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