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杰鑫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杰鑫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法定代表人:王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杰鑫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唐小初。上诉人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杰鑫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8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龙游县宝塔路50号,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上诉人捷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重庆市万州区唐力农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中有:“……如有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移交原告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解决”的约定,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该约定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杰鑫农资有限公司作为原重庆市万州区唐力农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向其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双方约定,亦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中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晓英审判员 冯 波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海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