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封金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封金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44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负责人:陈文伟。被告:封金渭,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封金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2525.83元,违约金和利息33083.29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享有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天镜南苑西区14幢504室的房地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被告封金渭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2×××66)。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同意发卡,2016年2月透支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有本金132525.83元、违约金及利息33083.29元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解释第三款又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现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其信用卡本金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且连续超过3月未归还,故本案所涉的信用卡纠纷具有信用卡诈骗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