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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德平与郭金和、张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平,郭金和,张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18号原告张德平,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和,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金梅,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德平与被告郭金和、张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和、张金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郭金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3%,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本金的1倍结算。被告郭金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至今分文未得以偿还。因本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的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予以偿还。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请。被告郭金和、张金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张德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郭金和、张金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郭金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3%,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本金的1倍结算。被告郭金和在原告出具借条的格式借款条上签字并盖上手指印后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至今分文未得以偿还。另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金和向原告张德平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郭金和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郭金和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郭金和、张金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郭金和、张金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和、张金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德平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元、公告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郭金和、张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锦荔人民陪审员  林国富人民陪审员  杨珍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