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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5826张桂芳与陈乾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芳,陈乾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826号申请执行人张桂芳,女,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陈乾峰,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张桂芳与陈乾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5)宜周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乾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桂芳购房款1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0.33万元,由陈乾峰负担。因其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桂芳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陈乾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其未能履行。本院遂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陈乾峰的财产情况,查明其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经调查,被执行人陈乾峰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在居住地无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乾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执行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桂芳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钱海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