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凤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李凤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585号原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法定代表人:蔡平,该公司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蕾,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蕾,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档,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5229.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开发的管城回族区腾飞路西、七里河路北9号楼8层802号房,总价59439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首付178398元,商业贷款416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李凤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农业路支行(下称“农业银行农业路支行”)、原告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凤档向农业银行农业路支行申请借款416000元,以其所购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农业银行农业路支行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农业银行农业路支行向金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水区法院出具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转账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456349.6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视为买受人履行本合同违约,出卖人有权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通知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承担全部房款20%的违约金,即118879.6元。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073459,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区腾飞路西、××北××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8.98平方米,总价款为594398元,其中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首付款178398元,剩余房款416000于2011年1月6日申请商业贷款支付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受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利息,视为买受人履行本合同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通知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承担全部房款20%的违约金”等。2016年6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李凤档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399516.33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7804.93元,2015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对李凤档抵押的位于管城回族区腾飞路西、七里河路北9号楼8层802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李凤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凤档追偿。2017年1月20日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代李凤档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归还款项共计456349.62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履行本合同违约,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连续四次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按揭银行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支付款项共计456349.62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已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56349.6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原告代付款项456349.62元的20%计付违约金,计91270元。以上共计547619.62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档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73459);二、被告李凤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款项54761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2元,减半收取4776元,保全费3396元,由原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李凤档负担8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冲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