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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建国、王舒原与被告王东平、王禹森、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国,王舒原,王东平,王禹森,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468号原告:郭建国,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原告:王舒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霞,乌兰察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钧,乌兰察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平,男,现年4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王禹森,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法定代表人:郝巨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建国、王舒原与被告王东平、王禹森、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国、王舒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禹森、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国、王舒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东平、王禹森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0619元。2、判令被告王禹森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8432元。3、判令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禹森挂靠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京师华府小区住宅楼工程,将该工程中5号、6号、7号楼的轻工发包给被告王东平。2013年6月中旬被告王东平雇佣原告做该工程的钢筋工,原告便召集人员为被告王东平的工程提供钢筋工种工种,至2014年7月工作结束。但被告王东平对原告工资未予结算,一直到2015年1月21日,经过多次交涉,被告王东平才给原告出具工程量及报酬确认单,其中6号楼、7号楼总报酬为394661元,5号楼报酬为105328元,共计499989元。扣除原告在工作期间支付部分工资339370元,剩余160619元未支付。另外,在上述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王东平中途退出5号楼工程,被告王禹森让原告等人继续工作,称后续劳动报酬由其支付,该劳动报酬为38432元,被告王禹森一直未付。被告王东平、王禹森雇佣原告工作,在原告提供了劳动的情况下,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禹森挂靠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禹森辩称,工程我没有雇佣过原告,我将工程包给了王东平,我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干过活。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只是给王禹森借用资质,是为了能够顺利的将工程验收。2、工程款也没有打入过我公司,我们也没有和原告进行过接触。3、合同后期的结算及履行过程与原告没有往来,所以我公司不具有承担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王东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禹森挂靠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京师华府小区住宅楼工程,将该工程中5号、6号、7号楼的轻工发包给被告王东平。2013年6月中旬被告王东平雇佣原告做该工程的钢筋工,原告便召集人员为被告王东平的工程提供钢筋工种工种,至2014年7月工作结束。2015年1月21日,经过多次交涉,被告王东平才给原告出具工程量及报酬确认单,其中6号楼、7号楼总报酬为394661元,5号楼报酬为105328元,共计499989元。扣除原告在工作期间支付部分工资339370元,剩余160619元未支付。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东平与王禹森对6号、7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禹森支付被告王东平工程款2637478元,尚欠490000元。双方协议被告王东平退出承包工程,所欠各工种工资由被告王东平付清。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王禹森无相应资质,挂靠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京师华府小区住宅楼工程,将承包工程中的轻工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东平。被挂靠单位、无相应资质挂靠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建国、王舒原要求被告王东平、王禹森支付拖欠工资160619元,有被告王东平书写施工量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建国、王舒原要求被告王禹森支付拖欠工资38432元,因被告王禹森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结算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平经本院合法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王东平与王禹森虽然协议所欠各工种工资由被告王东平付清,但尚欠490000元未清结,雇佣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被告王禹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建国、王舒原拖欠工资一十六万零六百一十九元,被告王禹森、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建国、王舒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原告郭建国、王舒原负担140元,被告王东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