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524庞连娟与黄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连娟,黄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524号原告:庞连娟,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贤,江苏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喜,该公司员工。原告庞连娟与被告黄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飞的诉讼,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照准。原告庞连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连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日×18元/日)、营养费300元(30日×10元/日)、误工费15308元(172日×89.14元/日)、护理费2700元(30日×90元/日)、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黄飞驾驶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黄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0天。因黄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按票面金额计算并扣除10%的非医保,误工期限认可60日,交通费认可70元,护理费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3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黄飞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庞连娟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6年4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飞承担全部责任。黄飞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拇指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于同年5月11日好转出院。2016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后皮肤坏死感染”,经治疗于同年6月28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40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4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9.14元/日无异议,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休息时间为75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685.5元(75日×89.14元/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1人护理30日符合其伤情需求,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674.2元(30日×89.14元/日);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救护车费等酌情支持原告450元;7、车辆损失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案涉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591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结合黄飞的事故责任全额向原告赔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连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5914.7元;二、驳回原告庞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同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