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9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宇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晓明、青岛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宇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晓明,青岛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9752号原告:青岛宇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明,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代嘉园海滨五路。原告青岛宇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海公司)与被告朱晓明、青岛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宇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晓明、福通公司返还宇海公司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BELMBKC9EY523463现代白色ix35小型越野车一辆;2.判令朱晓明、福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车架号为LBELMBKC9EY523463的现代白色ix35小型越野车为宇海公司所有。2014年10月2日,朱晓明以福通公司名义以试该车辆性能为由,从宇海公司处借走。后经宇海公司催要,朱晓明、福通公司却总是以先把该车当样品给客户看为由,迟迟未予归还,宇海公司怀疑该车辆有被朱晓明、福通公司出售可能。据此,宇海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宇海公司所诉要求朱晓明、福通公司返还的涉案车辆,已经被本院(2015)黄刑初字第1167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朱晓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宇海公司无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因此宇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宇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39元,退给青岛宇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审判员 贾方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萃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