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九辉与田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九辉,田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538号原告梁九辉,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田仓,男,5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梁九辉诉被告田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田仓于2014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承诺2015年7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田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田仓于2014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梁九辉与被告田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偿还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仓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田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计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田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长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