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结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结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75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结军,男,1979年7月2日出生,籍贯: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结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结军因之前被陈某打伤之事心怀怨恨,遂持匕首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恒盛宾馆后一麻将馆旁巷子内找到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周结军持匕首朝被害人陈某脸部划去,造成被害人陈某外伤致面部多个创口累计长度达10.3cm,外伤致口唇全层裂创。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结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通知书、投案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董某1、汤某、董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结军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1028号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结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结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结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结军因之前被陈某打伤之事心怀怨恨,遂持匕首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恒盛宾馆后一麻将馆旁巷子内找到被害人陈某,并持匕首朝被害人陈某脸部划去,造成被害人陈某外伤致面部多个创口累计长度达10.3cm,外伤致口唇全层裂创。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结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看守所期间,经公安干警协调,被告人周结军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周结军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结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投案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谅解书、调查笔录、证人董某1、汤某、董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1028号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结军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结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结军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在量刑上对被告人周结军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马贞敏人民陪审员 王斌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