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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枫与郭斌、吉万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枫,郭斌,吉万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枫,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斌,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审被告:吉万峰,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枫因与被上诉人郭斌、原审被告吉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枫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枫不承担返还购车款268,000元、违约金80,400元、车船税3000元共计351,400元的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斌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涉案车辆交付前双方按合同约定到4S店进行检测,确定车辆非事故车、水淹车后将车辆交付郭斌,我委托吉万峰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交付后,郭斌未就涉案车辆找过我,郭斌对此在一审中也认可。我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郭斌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2015年7月24日与原审被告吉万峰签订的置换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吉万峰的行为代表我,这一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错误。首先,涉案车辆转让时间是2014年6月1日,车辆转让时我只委托吉万峰协助郭斌办理过户手续,在原审庭审中郭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委托吉万峰办理与该车辆有关的其他事宜。其次,郭斌与吉万峰签订的置换协议是在车辆转让一年后发生的,对于置换一事其二人均未向我告知,我对此并不知情,协议中也没有我签字,涉案车辆也未交付我,协议内容也非我的意思表示,一审法���将郭斌与吉万峰之间的意思表示强加给我严重违反了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再次,吉万峰在与郭斌签订置换协议时其正从事二手车买卖,郭斌与吉万峰的关系很好,这种换车行为应当认定为吉万峰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3.涉案车辆是否为水淹车在一审庭审时我一再表示以鉴定为准。但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以吉万峰在协议内容中承认了该车为水淹车就断定该车为水淹车的事实,这一认定也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律原则。4.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吉万峰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收到鉴定申请后,又不同意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在我多次交涉后,一审法院均未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严重损害了我的实体权利。5.郭斌使用涉案车辆一年多才向吉万峰提出涉案车辆系水淹车的事实,如果涉案车辆是水淹车那么什么时候发生的水淹,��辆在谁使用期间发生水淹均未查实。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涉案车辆在我使用期间发生过水淹明显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断章取义,主观臆断,作出了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郭斌辩称,吉万峰与张枫是合伙关系,从表见代理的角度看,吉万峰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关于价款具体交易细节、以及制作买卖合同、车辆交付等行为均是代表张枫的行为且经过张枫认可,并且张枫在该买卖协议中亲自书写吉万峰的电话号码,因此,从代理的角度看,我有理由相信吉万峰是张枫的代理人,因此,吉万峰的行为应当由张枫承担。关于鉴定的问题。在吉万峰明确认可该车系水淹车且已收回该车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同时,也不具备了客观体现���案车辆当时真实状态的条件。因为,该车已于2015年4月被吉万峰收回。所以不应予以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万峰辩称,我的权限仅限于协助郭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时留我的手机号,就是为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方便联系。只依据一个手机号并不能认定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也是从事二手车交易,当时与郭斌约定换车,目的纯粹是为了自已经营,从中获利,并没有约定退车,而且换车事项也未告知张枫,不能代表张枫换车,与张枫、郭斌的二手车买卖无关。在换车交易中,没有换车成功是因为郭斌对更换的车辆不满意。车辆是否为水淹车应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若无鉴定则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后将本案发回重审。郭斌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枫、吉万峰立即退还郭斌购车款268,000元;2.请求判令张枫、吉万峰给付违约金80,400元;3.请求判令张枫、吉万峰给付保险及车船使用税4000元;4.张枫、吉万峰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郭斌(乙方)与被告张枫(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号奔驰ML350越野车以268,000元卖给乙方,乙方同意买受;二、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付款25万元,余款18,000元在甲方履行完本协议第三条义务后由乙方给付甲方;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部分购车款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甲方义务:甲方负责于2014年6月3日将该车所有手续过户至乙方名下并承担所有税、费;四、甲方特别承诺:甲方保证该车不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1、自出厂之日起未发生过任何亡人或致人重伤事故;2、该车不存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任何权利瑕疵;3、未发生过水淹;如该车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再确认上述情形之一之日起三日内将购车款全额退还给乙方,并按照每逾期一天,按购车全款的百分之一向乙方(甲方)支付违约金。因存在上述情形之一而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当日,原告郭斌将25万元购车款交付给被告张枫,被告张枫在该份协议书上注明“已收到车款25万元”后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7月24日,原告郭斌(乙方)与被告吉万峰(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的二手车合伙人张枫与乙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张枫通过其合伙人即本协议甲方具体承办将其所有的××号奔驰ML350以26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乙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乙方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现因该车不符原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故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解决如下:一、甲方为乙方更换一辆同型号车辆,原车辆由甲方收回。备注:原车辆已于2015年4月由甲方吉万峰收回,未年检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收回后该车辆所有事宜均由甲方负责。现原告郭斌以与被告张枫、吉万峰就车辆事宜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枫、吉万峰返还购车款268,000元、给付违约金80,400元、给付车辆保险及车船使用税3950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另查,被告张枫当庭自认涉案车辆系其找被告吉万峰帮忙联系买受人,后由被告吉万峰联系到原告郭斌并就车辆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后由其与原告郭斌签订了买卖合同,车辆已实际交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张枫确认“将被告吉万峰的联系方式写在合同上,是因为后续的过户手续是我委托吉万峰办理的、为了方便联系便将吉万峰的联系方式写在合同上”。被告吉万峰当庭自认涉案车���是其出卖给原告郭斌的。又查,2014年6月6日,车牌号为××号奔驰ML350越野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郭斌。2015年1月21日,原告郭斌交付车船税3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郭斌与被告张枫、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郭斌与被告张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郭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枫交付了购买车辆的全部价款,被告张枫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郭斌交付了车辆并已实际办理了买卖车辆的所有权变更手续,但结合原告郭斌、被告张枫的陈述以及被告吉万峰当庭自认买卖车辆的过程,可以确认涉案车辆是由被告吉万峰与原告郭斌实际联系、确认购车价款并制作协议书后,经由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即被告张枫与原告郭斌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且被告张枫当庭自认在原告郭斌与其签订的买卖协议甲方(张枫)的联系方式中亲自书写上了被告吉万峰的手机号码,是为了方便原告郭斌联系被告吉万峰办理买卖车辆的所有权变更手续的陈述,亦可以确认被告吉万峰在原告郭斌与被告张枫买卖车辆过程中代表被告张枫并作为其代理人向原告郭斌出卖车辆的事实。原告郭斌与被告吉万峰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该合同中明确注明“该车不符原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即“未发生水淹”,且被告吉万峰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结合其当庭自认与被告张枫是朋友关系,在原告郭斌购买涉案车辆后因发现车辆存在水淹问题找到其并询问其是否应当找被告张枫解决问题时,其表示不用找被告张枫、其能处理好此事的陈述以及被告吉万峰在原告郭斌购买被告张枫车辆过程中的行为,亦可使原告郭斌有理由相信被告吉万峰的此种行为系被告张枫授权、未超越被告张枫给予的授权或是对被告张枫的代理权限并未终止的行为,故被告吉万峰签订协议、确认涉案车辆为水淹车并收回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对被告张枫的表见代理,被告张枫应当对被告吉万峰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涉案车辆系水淹车已由被告吉万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且该车辆已由被告吉万峰于2015年4月收回,故按照原告郭斌与被告张枫在协议第四项中“如该车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张枫)应在确认上述情形之一之日起三日内将购车款全额退还给乙方(郭斌)”的约定,应以2015年7月24日即原告郭斌与被告吉万峰签订合同之日作为涉案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未发生水淹”的确认之日,被告张枫应在2015年7月28日前返还原告郭斌购车款26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购车全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付原告郭斌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7日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故原告郭斌要求被告张枫返还购车款268,000元并给付违约金80,400元(268,000元×1%×30天=80,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斌要求被告张枫给付车船税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斌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发生于原告郭斌使用车辆期间且属于机动车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郭斌要求被告张枫给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斌要求被告吉万峰作为被告张枫合伙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斌购车款268,000元、违约金80,400元、车船税3000元,合计351,400元;二、驳回原告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6元,原告郭斌负担15元,被告张枫负担657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吉万峰在一审中关于买卖涉案车辆过程的陈述,张枫在一审庭审关于其委托吉万峰卖车及办理过户手续的陈述,及张枫将吉万峰的手机号码填注在合同之上的行为。可以证实在涉案车辆的买卖过程中,具体事务都是吉万峰操作处理的,张枫只是在合同上的出卖方处签字确认,后吉万峰又在协议中注明其与张枫是合伙关系,并与郭斌表示不需要将置换之事告之张枫其能自行处理好。以上的行为足以使郭斌相信吉万峰有权代理张枫处理与涉案车辆有关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定吉万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故吉万峰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枫承担。因吉万峰已经在协议中承认涉案车辆系水淹车,并且已收回一年有余,鉴定已无必要。综上所述,张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上诉人张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国   燕审判员 刘振影审判员杨社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   继   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