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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程伟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伟,绰号“熊猫”,男,汉族,1984年12月01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天全县。2017年03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0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0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初以来,被告人程伟在其位于天全县xx路xx号xx栋x单元x楼x号的家中,���高某一一起吸食毒品1次,与高某一、杨某某一起吸食毒品1次,与王某一一起吸食毒品3次,与王某一、高某三一起吸食毒品3次,与王某一、高某三、高某二一起吸食毒品1次,与高某二一起吸食毒品1次。2017年03月29日,被告人程伟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天全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高某一、王某一、高某二、高某三、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伟的供述和辩解,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伟的刑期自2017年03月30日起至2018年0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