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264号原告: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米粮孟家铺特1号。法定代表人:袁晓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新中环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山河建设集团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朱俊平,被告山河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许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927,681.7元及违约金(以1,927,681.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香澜水岸小区住宅楼5#、9#楼及地下室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按总货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工商注册地法院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提供了被告所需的价值14,246,067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虽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尚有1,927,681.7元砼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山河建设集团辩称,1、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927,681.7元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是事实,但没有进行最后结算,故原告诉状所称提供混凝土数量与明细不符,诉状中称提供混凝土1400余万元,而提供的对账单明细仅有1100余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与事实不相符,双方约定结算支付时间是在主体结构封顶后9个月内或2014年2月28号前逐月付清,但原告在2014年8月仍在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原告诉求中因管辖异议支出的40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的支出是由于合同约定不明造成的,被告申请的管辖异议与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无关,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合同甲方)与原告新中环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香澜水岸小区住宅楼5#~9#楼及地下室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部位,地下室正负零以下:7号楼靠P轴交M轴至6~A轴,其中含(U轴19轴~31轴地下室及5号楼地下室)5、6楼正负零以上部位,总数量约3万立方米,总价格约900万元。商品混凝土品种、数量及单价:混凝土C15单价为每立方米285元、混凝土C20单价为每立方米295元、混凝土C25单价为每立方米305元、混凝土C30单价为每立方米315元、混凝土C35单价为每立方米330元、混凝土C40单价为每立方米345元、混凝土C45单价为每立方米360元、混凝土P6C45单价为每立方米370元,以上单价包括运输费、泵送费;供应、交货时间:预计2012年7月开始供货;交货地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车城西路;混凝土方量的结算方式:1、按照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车次重量计算商品混凝土的总量,甲方可随机抽查考核车次重量,如抽样结果达不到发货单小票数量,则按该批量砼量比例进行扣减;2、买卖双方按月进行商品混凝土使用量的结算,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不应该超过三日;混凝土货款的结算与支付:1、乙方所供砼待甲方地下室完成正负零后,十个工作日内,按已供砼量的40%付款;2、正负零以上施工到每十层楼为节点,按已供砼量的50%付款;3、结构封顶完,十个工作日内,按已供砼量的70%付款;4、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9个月内或2014年2月28日前逐月付清,先到为准;买方责任:……6、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8、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购货款,应该按照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买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10、买卖双方按照车次重量结算,若买方拖延结算时间的,拖延结算时间一天,按照总货款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买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提起诉讼方工商注册地法院处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晓昌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以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爱佳公司5-9号五栋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质安、资料专用章,工作人员王四平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5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2014年5月13日。根据工程结算表,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4,232,484.5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收山河建设集团2,205,689.2元,备注:以上数据为现有结算数,已供商砼未结算部分未计入。”2016年1月11日,被告在对账函上注明:“6-9#楼余额为1,927,681.7元”。被告工作人员罗建中在对账函上签名。关于工程结算单、对账函上被告签字、印章的效力,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另查明:2017年1月5日,原告新中环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特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申请人新中环公司与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结算表、对账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6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河建设集团与原告新中环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被告在合同上同时加盖了公司公章及工程项目质安、资料专用章,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项目质安、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工程结算表中加盖工程项目质安、资料专用章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工程结算表中,买方签收盖章处在加盖有工程项目质安、资料专用章的同时,有罗建中、朱XX、王琳的签名,故本院对罗建中、朱XX、王琳是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公司员工予以确认,上述三名员工签字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3日香澜水岸9#楼(现金)工程结算表上没有加盖工程项目质安、资料专用章或被告其他印章,亦无上述三人的签名,该份工程结算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对账函,被告工作人员罗建中在对账函上签字,故本院对对账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尚欠原告货款1,927,681.7元。《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9个月内或2014年2月28日前逐月付清,先到为准”,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遵循主体结构封顶9个月或2014年2月28日先到为准的原则,但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后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5月13日,故应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鄂01民特68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7,68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7,68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49元,减半收取11,0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74.5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16,07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曼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