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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与徐诗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徐诗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6010号原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盛大花园8幢商铺103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刚。委托代理人: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诗雁,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因与被告徐诗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诗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起诉称,嘉兴市南湖区蓝天嘉苑21幢101室为被告所有,2010年12月5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三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月为0.6元,小高层住宅每平方米/月为1.00元起,每层加0.05元;2013年11月28日,双方又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物业费不变,物业费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以来无理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5739.48元、支付违约金172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诗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受业主委托为嘉兴市南湖区蓝天嘉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徐诗雁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物实施了物业服务及管理,被告有义务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739.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和其他类似案件的平衡,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不适用,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诗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诗雁支付原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739.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徐诗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审 判 员  沈俐英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