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459号原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拖欠原告水泥485.1吨(折合人民币1212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其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26日原、被告经中间人周某、吴某全说合,双方达成原煤与水泥交易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2200吨的原煤换取被告688吨水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200吨原煤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不恪守协议,直至2013年才交付原告202.9吨水泥,尚欠原告485.1吨尚未支付。被告周某辩称,签订的煤换水泥的协议属实,但原告所拉是水泥一厂的水泥,煤票我也给了水泥一厂。水泥没有拉完是原告的原因,所欠水泥应由原告与水泥一厂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以原煤换水泥的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吴某、乙方周某。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煤与水泥交易,甲方原煤2200吨,每吨50元,合洋110000元,乙方水泥688吨,每吨160元,合洋110000元;二、在七月十五号就给甲方50吨水泥,陆续拉水泥直至拉完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200吨原煤票。后,原告陆续从干涧水泥一厂拉325矿渣水泥共计202.9吨。后因水泥一厂关停,合同终止履行。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条“计欠485.1吨。”上述事实,原、被告供认不讳。被告对其出具“计欠485.1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因为原告诱导作出,只起证明作用,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其水泥,水泥应由干涧水泥一厂解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原煤换水泥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每吨水泥160元是以干涧水泥一厂“325”矿渣水泥为标的计算的。在原告把煤票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开始从水泥一厂拉水泥。由于合同约定陆续拉完,没有时间限制,再加之中途水泥一厂因环境问题关停,致使合同没有完全履行。2013年2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有485.1吨水泥没有拉完。又由于随着水泥标号的升级,原325矿渣水泥不再生产,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未拉水泥或按现行水泥标号折价的请求,不能支持。被告提出其为水泥一厂的销售员,煤票由其交付该厂,原告从该厂拉水泥,未拉水泥应由原告与水泥一厂协商解决的抗辩,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其抗辩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水泥应以合同约定价格折价支付原告,并从双方结算之日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人民币77616元,并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孙小秀书 记 员 郭梦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