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祖雄、李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祖雄,李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926号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法定代表人:张廷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平,男,该联社金碧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祖雄,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大姚农行职工,住大姚县。(未到庭)。被告:李建芬(系谢祖雄妻子),女,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姚县。(未到庭)。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姚信用社)与被告谢祖雄、李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淑平、王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祖雄、李建芬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楚雄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谢祖雄、李建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姚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支付利息9794.15元(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60794.15元;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11.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经二被告申请,二被告与原告下设的金碧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金碧信用社向二被告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并对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同日,金碧信用社向被告谢祖雄的卡号为62×××95的账户上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15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9万元。至今尚欠本金5.1万元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9794.15元。据以上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评判。被告谢祖雄、李建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大姚信用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谢祖雄、李建芬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谈话记录》、《借款借据》,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经二被告申请,二被告与原告下设的金碧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金碧信用社向二被告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并对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金碧信用社向被告谢祖雄的卡号为62×××95的账户上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15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9万元。至今二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5.1万元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9794.15元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谢祖雄、李建芬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既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不按期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已属违法。原告请求被告谢祖雄、李建芬归还借款本金5.1万及利息9794.15元(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即主张按月息11.2‰计息)的请求,因该请求中的利率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所承担的违约利息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祖雄、李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794.15元,合计60794.15元。其中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11.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4元,公告费1010元,由被告谢祖雄、李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义审判员 邬吉胜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建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