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颜冬云、袁永恒与郑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冬云,袁永恒,郑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472号原告颜冬云,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袁永恒,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郑永贵,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颜冬云、袁永恒诉被告郑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冬云、袁永恒及被告郑永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冬云、袁永恒因被告拖欠其货款528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8000元及利息(其中欠款22.2万元自2012年10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欠款23.22万元自2016年7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欠款7.4万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永贵辩称,对载记金额为7400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其他欠条予以认可,被告方不承担利息,双方是合作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于199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从事干货、粮油、蔬菜销售工作,被告从事酒店及饭店经营工作,2012年至2016年间,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立欠条下欠货款16.2万元,于2016年7月12日立欠条下欠货款232200元,于2017年3月5日立欠条下欠货款6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颜冬云货款计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本欠条因原始单已丢失,以供货方数据为依据,如查出不实数据,本欠条作废。”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各笔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欠条以证实被告下欠货款数额,被告对其中三张欠条总计金额为454200元予以认可,但对金额为7400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出具欠条时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的仓库单对账,且欠条内容中亦注明此事。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该欠条系被告本人自愿出具,欠条内容亦系被告本人所书,且欠条中明确载明下欠金额及下欠金额的计算依据(以供货方数据为依据),同时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已查出不实数据,该欠条应为有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28200元,原告诉请原告被告支付货款5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冬云、袁永恒货款人民币528000元。二、驳回原告颜冬云、袁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郑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 恋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曹恋 来源:百度“”